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评价考核体系,对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引导鼓励。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等传统墙体材料外,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替代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及装配式建筑技术、装配率指标等纳入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文件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估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时,应当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规划审查,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标准,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允许业主使用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民用建筑类型经评估不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盟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并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二十九条 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装配率,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现代木结构等技术。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改造后节约的能源资金中支付节能改造费用,支付费用视同能源费用开支。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包括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对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城市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
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绿色建材产业发展,建立绿色建材推广机制,落实绿色建材生产应用各项目标,推进绿色建材应用。
第四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绿色建材。
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公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等要求。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以及装配式建筑产业的发展状况,适时划定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
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